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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及二聯複寫簿簽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查獲相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反貪圖僥倖之利得而提供場所聚眾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經營期間不長、所獲利益不大;
⑷兼衡其年逾六旬,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自陳經營賭博獲利共計新臺幣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7、92頁),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簽注單10張及二聯複寫簿簽單2本,分別為被告各期向賭客所收取,及被告所有供其整理賭客各期下注號碼抄寫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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