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0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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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已發還被害人陳柏亨,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 告 林俊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13年6月2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見陳柏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緊,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離去,適為陳柏亨察覺有異而追前質問,林俊宏始交還500元予陳柏亨;
㈡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見該處有洪伯懿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徒手搬動該機車置物箱坐墊,欲伸手入內行竊,惟因置物箱上鎖而未
遂,旋為跟隨在後之陳柏亨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亨、洪伯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行竊過
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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