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30、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尤國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壹佰貳拾肆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肆點零伍公克)、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約零點參零柒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一)第7至8行「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86公克之毒品咖啡包31包」之記載,更正為「當場交付而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1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㈡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3行「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19公克之毒品咖啡包93包」之記載,更正為「當場交付而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9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因車輛違停遭警舉發開單,經警詢問是否有不法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在駕駛座椅下有藏放毒品咖啡包31包,並主動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此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見高市警分偵字第11273380100號卷第14至15頁)。
②被告又因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遭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93包予警方查扣等情,此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見毒偵1345卷第22至23頁)。
由此足認,警方雖於攔查之際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然當下警方並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因而,應認被告前開①②所為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1包(其中外觀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共有30包,驗前總淨重約174.92公克;
另1包外觀檢視為白色包裝,驗前淨重約1.37公克,共計約176.29公克),經鑑驗外觀均為紅色包裝之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5.74公克,純度約5%),推估扣案檢品3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點74公克。
又鑑驗外觀為白色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37公克,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12公克。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30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922號鑑定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2145卷第31至33、43至44頁)在卷可參。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3包(驗前總淨重約379.85公克),經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29公克,純度約4%),推估扣案檢品9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421號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稽。
⒊是以,上開⒈⒉扣得之物,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將另行聲請沒收銷毀,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 告 尤國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麥當勞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1,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3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4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遇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86公克之毒品咖啡包31包、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3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另聲請沒收銷燬)。
(二)於112年8月5、6日間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福KTV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8,000元-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93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7日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忠誠路口,因駕車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19公克之毒品咖啡包9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聲請沒收銷燬)、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3692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37421號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並諭知銷燬。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