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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義
林瑞山
吳正洲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瑞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正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郭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信義、林瑞山、吳正洲、郭建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土地公廟」內,以象棋1副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
賭法為每名玩家先取4顆棋子,再輪流摸起並打出另1顆棋子,若其中1人自摸,可向其餘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
若出牌後讓其餘賭客胡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50元。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4顆、賭檯上張信義所有賭資200元、林瑞山所有賭資100元、吳正洲所有賭資300元及郭建宏所有賭資2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信義、林瑞山、吳正洲、郭建宏(以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賭場案在場人員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顆、張信義所有賭資200元、林瑞山所有賭資100元、吳正洲所有賭資300元及郭建宏所有賭資2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正洲為年滿80歲(實際年齡83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信義除有4次賭博前科外,另有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
被告郭建宏除有5次賭博前科外,另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林瑞山、吳正洲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顆、張信義所有賭資200元、林瑞山所有賭資100元、吳正洲所有賭資300元及郭建宏所有賭資200元,分別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4人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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