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1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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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書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40分許」、第10行「業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補充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69、148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84、5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1行「18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40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該些毒品時間尚短,且持有之動機僅係為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或轉讓予他人;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是高中肄業,有網頁設計、硬體裝修及景觀設計之丙級證照,也有大客車職業駕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自宅,哥哥已因癌症過世,姊姊出嫁,只剩我陪伴父母、母親並照顧中風的父親。

入監前我是物流司機,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4、5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有時也會給父母錢,之前有欠債聲請消債更生,尚未清償完畢。

父母希望我好好在監執行早日回家,我也會好好在監執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外觀為晶體之物15包(含外包裝袋15個),經送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15號鑑驗書(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

見112年度他字第2429號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5包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5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則業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品名、數量
驗餘淨重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18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00200015號鑑驗書(見112年
度他字第2429號卷第17至20頁)
檢品外觀:均為晶體
檢出結果:均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20800470號鑑驗書(見同上他
卷第23頁)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5.65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0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5.
6504公克,純度69.8%,純質淨重31.86
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23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258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12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6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15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76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48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781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94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17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954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611公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 告 蕭書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
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蕭書翰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9日18時4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前往蕭書翰位於雲林縣○○鄉○○巷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海洛因10包、大麻3包、毒品咖啡包107包、毒品咖啡包粉末(毛重305.40公克)、咖啡包分裝袋1批、1粒眠9顆及手機3支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2萬6,800元等(蕭書翰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
而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5包(如附表所示),係蕭書翰於所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完成後,始另外購入供己施用。
復經送驗後檢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純質淨重達31.8640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蕭書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蕭書翰於本案偵查中之供
述,及於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983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①偵查中坦承有於109年7月間之某日,向案外人陳
志明購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
之。
②於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審理其販
賣毒品案件時,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中
的其中15包(如附表所示),係其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後,始自行購入等語(見彰化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983號卷第182頁)。
被告蕭書翰於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8224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
卷)
坦承員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係其所有,另外
3包係其女友劉茜雯所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
員警於109年7月19日18時46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蕭書翰位於雲林縣○○鄉○○巷00號之居所實施
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3小包,其中20包為被告
蕭書翰所有,另外3包為其女友劉茜雯所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00200015號鑑驗書(112
年度他字第2429號卷第17至20
頁)
扣案被告蕭書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署112年7月28日彰檢曉執日1
12 執沒778 字第1129035090 號
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20800470號鑑驗書
(112年度他字第2429號卷第21
至23頁)
本署109年安保字第226號編號1至15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經鑑驗後檢出純質淨重為31.8640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驗餘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23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258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12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6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15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76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48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781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94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17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954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611公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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