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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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憶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有現金及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補充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油集點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等物品」、第5行以下所載「(下同)」刪除、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中油集點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等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6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油集點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董紜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周憶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步行途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處時,見董紜均將其所有皮夾(內有現金及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後,再將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 600元全部取走,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則棄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草堆內。
後因董紜均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已發還董紜均領回)。
二、案經董紜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憶伶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起獲皮夾過程蒐證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9, 600元(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遭被告竊取9, 800元,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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