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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年4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在鹿港鎮鹿和路4段25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5頁)。
㈢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25、27-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其前有3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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