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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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湧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H113016」應更正補充為「H113016A」,並補充「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之勘驗筆錄」、「被告謝錦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而被害人係於民國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2歲,有其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依被害人之身形,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被害人不及反應之際,觸摸被害人之下體,顯然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不適、恐懼,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現從事綁鐵線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已婚,尚積欠銀行2萬元,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謝錦湧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見男童BJ000-H113016(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年幼且隻身一人,其明知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出手觸摸甲男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嗣經甲男告知家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J000-H113016(年籍詳卷)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錦湧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前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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