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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榮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鈴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黃秀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鈴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鐵皮屋內,因細故對徐佳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佳歆左右臉頰, 致其受有
臉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耳耳鳴等傷害。
嗣經徐佳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鈴之供述 被告黃秀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打告訴人徐佳歆臉頰,惟辯稱:伊只是在開玩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歆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許紳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326號函附之病歷、護理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秀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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