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4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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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經個案權衡後,認為被告口出「幹你娘」的侮辱性言論,成立公然侮辱罪的理由:㈠被告表示希望本案盡快審結,基於被告訴訟權的保障,本案刑度不高,一旦本院進行證據調查進行個案權衡,將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亦需頻頻開庭,若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上訴,被告為程序主體,在無明顯違法的前提下,本院應適度尊重被告的意見。

㈡本案是告訴人依法提出檢舉,被告在相關主管機關公務員會勘時,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的思辯,完全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而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名譽權(名譽人格)應該受到優先的保護,依據憲法法庭113憲判第3號判決,經個案權衡後,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面對施工之檢舉稽查,竟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出口不理性之言語,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本院考量當時在場人數不多,被告為情緒性之發言,內容不多,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名譽人格損害尚屬有限,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與被害人於4年前已經就談過和解,地主有幫忙協調,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

⒋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因石棉瓦施工明顯違法,當天政府人員在場會勘,被告都敢辱罵我,我不能接受,而且我母親也在旁邊等語。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經營鋼板業、做太陽能鋼構,收入不固定,我沒有在算,已婚,有4個小孩;

我平常也是有在罵三字經,是口頭禪。

當時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在趕工,怕被罰錢,我們賺錢只是為了養家活口,我是一時情緒才會罵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⒍辯護人請求本院考慮被告因智識不高,才口出侮辱性言論,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7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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