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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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大洲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3月底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且公眾皆得進入並可與其他賭客對賭之「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後,取得帳號、密碼,再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賭金往來銀行,並以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該賭博網站之「百家樂」項目遊戲,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而與該網站負責人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大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7頁;

偵卷第15-17頁)。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玖天娛樂城網頁截圖畫面(警卷第9、11-61、63-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3月底止,先後以手機之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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