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請依法處理,希望取回遺失財物等語之意見,而警方已經發還遭侵占之全部財物。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其在偵查中自述:我患有失覺失調症,有妄想,每天要服藥,白天在醫院的日間病房,有吃藥的時候狀況是正常的,案發當時也有服藥,當時因為與女友吵架要分手,不知道在想什麼就撿了被害人的錢包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證。
三、關於沒收:被告侵占之錢包(及其內之金融卡、現金),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