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6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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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坤勝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家旁、告訴人配偶所有之倉庫內,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被告未獲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配偶所有之建築物,對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造成妨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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