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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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 BOY收納袋」壹個、「AJI黑糖一族-黑糖沙琪瑪」壹盒、「LAYS樂事新經濟包洋芋片」壹包、「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護髮素」壹瓶、「KAFEN阿希朵五合一懶人洗髮精」壹瓶、「絲蘊透感沙龍染霧光珍珠灰」壹瓶、「樂司夠飲真空不銹鋼杯」壹個、「霧黑樂司帶勁運動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肆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秉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38分至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林斗苑店」,徒手竊得「PLAY BOY收納袋」1個、「AJI黑糖一族-黑糖沙琪瑪」1盒、「LAYS樂事新經濟包洋芋片」1包、「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護髮素」1瓶、「KAFEN阿希朵五合一懶人洗髮精」1瓶、「絲蘊透感沙龍染霧光珍珠灰」1瓶、「樂司夠飲真空不銹鋼杯」1個、「霧黑樂司帶勁運動保溫瓶」1個等商品(總計價額新臺幣2,854元),隨後未結帳即步出商場,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三民路後,搭乘不知情之洪旭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秉璋於審判外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即寶雅專員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旭翊、鐘文凰於警詢和偵訊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偵字卷第81-83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85-101頁)、證人洪旭翊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3頁)、失竊商品品名及售價標籤條碼(偵字卷第10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併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和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上述構成累犯之諸多前案,包含和本案罪質相同的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商家財物,即使嗣後有心與商家調解欲賠償損失,惟其於審理中期始坦承犯行,惟商家已無欲出席調解,故被告迄未賠償其損失;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不良、頗為固著;

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致檢察官耗費相當資源查證,於審理期間經辯護人至監所接見,才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還不算惡劣;

再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賠償被害商家,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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