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7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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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74、96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主  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下稱偵8174卷】第85頁);

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金牌1面(價值共新臺幣5萬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金牌3面(價值共新臺幣5萬4,9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31、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11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分別於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為證,同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衡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起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未滿半年竟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二、主文欄(三)爰不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因為更生人找不到工作缺錢才會竊盜等語(見偵8174卷第66、152頁)之動機;

所竊得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及駕照2張外,其餘物品均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曾昱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8174卷第83頁)在卷可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卷第6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件一即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00元現金及駕照2張,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現金400元部分雖經被告花用完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駕照2張則屬證明個人資格之文件,在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該駕照即失去功用,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除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00元、及不予宣告沒收之駕照2張以外之其他竊得物品,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曾昱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延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何蕙君、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 告 陳建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17時3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麥可美髮屋」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客人曾昱菘暫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住家鑰匙、機車鑰匙、鐵門遙控器、印章、存摺、名片夾、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提款卡2張、駕照3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而得手,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建霖取出皮夾內之400元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與什泉街口之路邊草叢處,曾昱菘則於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昱菘證述及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柯啟彬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 告 陳建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同年4月18日14時3分至7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延忠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平時無人居住之祖宅三合院前,見該處神明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神明廳內木製神明龕前方玻璃,竊取神像上所掛金牌2面及神明前方金牌1面(價值共新臺幣5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延忠於同年月25日至祖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延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延忠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0149號發文之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報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3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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