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8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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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657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1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陳稱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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