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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煜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先與「杜拜娛樂城」、「卡利系統」、「大老爺」等線上博奕網站經營者之身份不詳、暱稱「小豪」之代理取得聯絡,經由「小豪」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並自行申請成為「大老爺」賭博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接續在「卡利系統」、「大老爺」賭博網站下注,自行上網登入「卡利系統」、「大老爺」賭博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棒球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或未中繳交賭資,均由王煜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出賭資及收取彩金。
㈡嗣王煜皓另行起意,與「小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年中之某月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王煜皓以暱稱「黃珮玟」、「孫宇」招攬賭客「Double」等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每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介紹予「小豪」,再由「小豪」開立在「杜拜娛樂城」、「卡利系統」、「大老爺」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等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客自行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棒球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或未中繳交賭資,王煜皓以此方式與「小豪」聚眾賭博而牟利,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煜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7、57-5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電腦內被告之「大老爺」及「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帳號資訊、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1-24、27-38、73-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先後以電子設備之網路登入「卡利系統」、「大老爺」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2年年中之某月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與「小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犯罪事實㈡犯行獲利1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2次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電腦主機1台
筆記型電腦1台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OPPO手機1支
無SIM卡
OPPO手機1支
含已停用SIM卡1張
OPP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筆記本1本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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