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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毀;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賴昆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台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 告 賴昆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目前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昆成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3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14.7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昆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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