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0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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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2行「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21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告訴人領受之情形(見偵卷第109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等額現金5,21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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