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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第15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G085、112M059)」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G085)、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05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並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又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且本案各罪與前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各罪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案外人陳彥凱,並具體指明「其係於112年7月15日晚間,案外人陳彥凱聯繫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星辰遊戲點數,之後其前往案外人陳彥凱住處,由案外人陳彥凱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其,作為抵償購買上開星辰遊戲點數之代價」等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因而查獲案外人陳彥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2月6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3236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59至63頁)。
是被告此部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案外人陳彥凱,並具體指明「其係於112年7月23日0時許,在案外人陳彥凱住處內,無償施用案外人陳彥凱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彰化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因而查獲案外人陳彥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3000390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38、39、48、49頁;
本院卷第49至53、85至87頁)。
是被告此部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固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12年7月25日警詢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8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G085)、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05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2-08-00363、112-08-00375)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38、39、55、57、59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33、39、41、43頁),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5日警詢時,業均經警方出示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是縱被告於前開2次採尿前向員警自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均係迫於情勢始為之,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數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次犯罪時間相隔約一週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蔡育家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2年7月16日18時至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3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友人住處,見桌上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遂拿取吸
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8時38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G085、112M05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2-08-00363、112-08-00375)各2份在卷可參,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之偵訊筆錄中就犯罪事實㈡所供稱施用毒品之部分情節,一度與112年7月25日之偵訊筆錄有所出入,參以112年10月6日距離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已間隔2個多月,且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次數頻繁,未能精確記憶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情節,故認112年7月25日距離該次施用毒品僅2日,被告就施用毒品之細節記憶應較深刻,是以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所稱之情節較為可採,是此部分仍無礙於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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