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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昇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昇賢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洪宜豪施用詐術,使其代為支付空軍一號寄貨費用,藉此取得免予支付該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經載明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所詐得客體為免予支付空軍一號寄貨費用之利益,並非實體之財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且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復經本院告知此項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7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無業、生活靠家人幫忙、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 告 陳昇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賢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詐騙使用。
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上開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LALAMOVE申辦帳號。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9分許,在LALAMOVE之APP中下訂單,要求接單司機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大湖火車站,拿取置物櫃內之綠色卡片套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寄貨,並佯稱須先代墊寄送費用,後將以匯款方式繳交貨款等語,致洪宜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2時39分許接單後,至上址之空軍一號寄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寄送費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失去聯絡。
二、案經洪宜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昇賢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門號。辯稱:今年5月
初找工作,遇到詐騙集團,工
作內容是代收代領包裹,去應
徵時被對方控制,他們叫我去
辦預付卡,我的手機、證件都
被拿走等語。
告訴人洪宜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經過。
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
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
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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