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49,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綺妤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9、85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綺妤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鄞綺妤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為賺取獲利,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民眾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Bruce布魯斯」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鄞綺妤預見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詐),由鄞綺妤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傳送予「Bruce布魯斯」,再由「Bruce布魯斯」指示鄞綺妤將被害民眾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Bruce布魯斯」應允鄞綺妤可自其把玩之遊戲平台賺取獲利(惟無證據證明鄞綺妤已取得)。

而「Bruce布魯斯」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1.以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或通訊軟體Messenger公開張貼或傳送不實之招募家庭代工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繳交押金等說詞,要求應徵者匯款以詐騙其財物,劉美延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日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千元匯至甲帳戶。

2.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招募工作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以繳交開通費等說詞,要求應徵者匯款以詐騙其財物,陳伃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日23時15分許,以台灣PAY轉帳,將1千元匯至甲帳戶。

㈡旋由鄞綺妤依「Bruce布魯斯」指示,於111年9月4日17時59分許,將包含劉美延、陳伃莉受詐所匯款項,共1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再轉至其他不詳帳戶,劉美延、陳伃莉受詐所匯款項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鄞綺妤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伃莉於警詢之供述、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8520號卷第35-37頁)。

㈢劉美延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擷圖(偵7379號卷第59頁)。

㈣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7379號卷第29-45頁)、被告和「Bruce布魯斯」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9-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此為甲帳戶再下一層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49-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將甲帳戶帳號知告「Bruce布魯斯」,並配合將甲帳戶內款項,於111年9月4日17時59分許轉匯至下一層人頭帳戶,已如前述。

以被告犯罪行為最了時間即111年9月4日17時59分許為基準,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二波修正,計有三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整體規範意旨。

經查: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等前提:⑴若適用上述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減刑1次),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⑵若適用上述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減刑1次),但宣告刑依然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⑶若適用上述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減刑1次),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較後,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且易刑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鄞綺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Bruce布魯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兩罪,應分別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使經減刑如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最低額計算,數額約為9萬元,對照被害人受害金額各1千元,可謂相當不成比例,而被害人劉美延、陳伃莉之受騙金額,各僅為1千元,所受財產損害尚屬有限,於警詢皆不欲提出告訴;

且被告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徵得被害人劉美延同意,由被告直接匯還1千元至原先匯出之郵局帳戶,被害人陳伃莉部分,於偵審期間經多次聯繫始未果,被告欲匯還1千元時,原先來源帳戶因不明因素無法順利轉帳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520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動輒騙取數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而使被害人損失甚鉅,事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徒使被害人求償期待落空,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堪值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仍量處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Bruce布魯斯」所指定之下一層帳戶,就其所隱匿之詐欺款項,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更已賠償被害人劉美延之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之詐欺全部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㈥附記事項:參照甲帳戶金流匯入情形,在被告提供期間,還有相當多筆來源不明的交易紀錄,被告因同帳戶而為共犯轉帳之行為,另有前案(兩名被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案偵審進度較快,前案和本案皆為同一辯護人,在本案偵查期間,亦密切向檢察官陳報前案審理進度。

只可惜囿於本案被害人報案時間、或偵查進度較晚等偶然因素,致未能在同一程序一併審理、一起宣告緩刑,實非被告之過。

待本案確定後,將來是否可據此認為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似仍值得斟酌,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