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7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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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市○○巷0號之26之鐘黃春住處前,未經鐘黃春同意,即打開該住宅未上鎖之紗門,侵入鐘黃春住處內,向鐘黃春佯稱:我是妳兒子同學,我兒子住院,你兒子叫我來拿錢云云,致鐘黃春陷於錯誤,誤以為伊兒子同意借錢給張銘圳,而任由張銘訓逕自拿取櫃子抽屜、鐘黃春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後離去。

嗣經鐘黃春向伊兒子確認並無此事,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黃春之證述。

㈢證人鐘錫利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而未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提起公訴。

惟查:告訴人鐘黃春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被告係「突然闖進我房間,當時我在房間上廁所...」等語,且就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及提出何種告訴?則答稱「我要提出告訴,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可知告訴人所陳述之被告犯罪行為已包括侵入住宅行為,且係表明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全部提起告訴,是檢察官起訴書上揭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記載,顯有誤會。

又告訴人既然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已提出合法告訴,而該犯罪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㈢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在告訴人住宅內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張銘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0號、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45筆在卷可稽;

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為本案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罪名均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上揭前案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竟仍無視法紀,而為本案侵入住宅及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僅900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取之現金9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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