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6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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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舜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付利息11期共55000元」,更正為「付13期利息共65000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之指述、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拘役40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62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萬5,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舜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嘉義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廖哲億,種植包心菜資金週轉國糖鑫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廖哲億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住處附近某宮廟,向黃舜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期利息5000元,7天計息1次,扣除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付利息11期共55000元,黃舜逸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警依黃舜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與廖哲億LINE對話紀錄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哲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舜逸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哲億於警詢中指訴、偵訊中之結證。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匯款本案重利予被告之被害人匯款紀錄影本。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高利 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
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嫌。
(二)又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利息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無法計算其利率),
故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
犯罪數。因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重利罪應論以一罪

(三)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
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
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目前以擔任飯店櫃檯人員為業,依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之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被害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
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取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5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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