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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龍助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10天,採尿前4天沒有施用等語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1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被告本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泥作承包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林龍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龍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專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龍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採尿前4日內未施用,但前10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1月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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