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7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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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02、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忠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理應責難。

此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情節不重,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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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77號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在◯◯縣◯◯鎮◯◯路000號建物圍牆外,見王傳千所有晾曬在圍牆內曬衣架上之背心1件,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路旁撿時之竹竿伸入圍牆內勾取上開背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建物見王于瑋所有晾曬在圍牆內曬衣架上之內褲1件,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伸入圍牆內拿取上開內褲,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王傳千、王于瑋分別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傳千、王于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傳千、王于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4日現場照片、112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2年10月3日15時35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關係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得背心及內褲各1件,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歸還告訴人王傳千、王于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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