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7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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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另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25分,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甲○○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內,於友人李○諏擔任店員時,徒手拿取甲○○所有放置在櫃台旁之健達出奇蛋1盒、果乾、巧克力派、光泉餅乾、大包餅乾、煉乳1條、奧麗奧餅乾5至6包、巧克力棒6至7條、葉黃素精華束1盒、鮮食1包、泡麵1碗、茶葉蛋2顆、香辣雞胗1份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9元〕,經李○諏示意應結帳後仍不理睬,逕予開拆食用或帶走。

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49分,在上開超商內,於李○諏擔任店員時,徒手拿取櫃台旁之便當1份、三明治1個(價值共120元),逕予開拆食用。

㈢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3分,在上開超商內,於李○諏擔任店員時,徒手拿取櫃台旁之飲料1瓶、泡麵1碗(價值共105元),逕予開拆食用。

㈣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與乙○○同住之賃居處,徒手竊得乙○○放置在冰箱上紙盒內之現金5000元,並花用完畢。

二、證據:㈠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李○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旻莛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許文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盤盈損彙總表、作廢發票明細表、交易明細。

㈣本院113年1月4日調解筆錄(甲○○、邱柏翰)。

㈤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調解書(乙○○、邱柏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均係與李○諏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李○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且於監視錄影檔中,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3分逕自拿取櫃臺旁飲料開拆飲用時,李○諏隨即表示「ㄟ,結帳喔!」被告則回稱「結帳喔,幹什麼東西!還要我自己來是不是?幹什麼東西?」(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頻道1_20221223234303」),顯見李○諏並未同意被告拿取店內物品食用,則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李○諏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顯有未查。

此外,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已供稱係與被告同住在案發處所,則被告係乘同住之機會竊得告訴人乙○○之財物,與「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符,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竊盜罪等語,同有未洽。

惟公訴檢察官均已就前揭犯行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由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後罪名,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法官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循正途取得生活所需,竟乘友人李○諏擔任店員之際及與告訴人乙○○同住之機會,乘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均與告訴人甲○○、乙○○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所犯罪名相同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乙○○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並積極履行賠償,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支付公庫2萬元,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被害人甲○○8萬元。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竊得被害人甲○○之犯罪所得,雖已食用無餘,惟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同意支付8萬元,並經本院列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竊盜所得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邱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邱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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