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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含藍芽耳機」應更正為「含藍芽耳機1個」;
證據部分刪除「許祐城於警詢供述」,補充「BPW-1793行照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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