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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卓文鉦間有停車糾紛,被告竟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
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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