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1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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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倫間,僅因排隊糾紛而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唇與牙齒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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