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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豪高職肄業,以駕駛為業,僅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竟漠視法令,偽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欺瞞僱主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除此之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經扣案,已隨同錢包遺失,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供陳甚詳,且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黃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智慧型手機上網將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圖檔下載後,隨以內建之繪圖軟體APP修改成黃昱豪之資料,並將修改後之圖檔列印加以護貝,以此方式偽造黃昱豪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張,並於112年9月6日將上開偽造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雇主尤金微處理交通事故,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職業大貨車駕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金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0月16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286287A號函附黃昱豪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駕照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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