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1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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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後不久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和陳怡君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事,和前岳父母爭吵過程中,持菸灰缸砸裂前岳父之辦公桌玻璃墊,手段危險,行為頗值責難;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高,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被 告 陳政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緯與陳怡君為夫妻,陳忠正及黃素珍則分別係陳政緯之岳父、岳母。
陳政緯因其所有之車輛輪胎遭人刺破,認為係陳怡君所為,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前去陳忠正開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印象服飾」,後陳政緯在與陳忠正、黃素珍理論過程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現場辦公桌上之菸灰缸,將辦公桌上之玻璃墊砸毀,致玻璃墊因此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忠正。
二、案經陳忠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10月10日),在「印象服飾」內,以「如果陳怡君砸我的車,我就來砸你們店的玻璃」、「她來找我麻煩一次,我就來找妳們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黃素珍,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涉有恐嚇罪嫌。
然查,基於防衛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並不構成恐嚇罪,此由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函之意旨自明,是被告上開言論,是否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已有疑義;
更罔論依告訴人陳忠正、黃素珍於警詢所述,均不否認陳怡君曾向被告嗆聲,表示要砸被告的車,後來陳怡君真的把被告所有車輛之4個輪胎全部刺破等事實。
然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在評價上亦應僅為被告於本案所為毀損犯行之不罰前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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