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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旺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彭義強所有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機車之價值,以及機車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但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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