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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和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紀○○」;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和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駕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固然為客觀上數舉止,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肇因於同一行車糾紛,而針對同一被害人,足見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接續駕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相當貼近告訴人機車車尾,且當時道路上有其他用路人,本案雖未達公共危險罪之程度,但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及機車後座乘客,仍有相當之危險性。
另被告下車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
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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