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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其等」之記載更正為「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新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但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財產法益,若以詐欺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胡水源施詐,使其將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藉此取得GASH點數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之行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或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竟仍輕率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終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1-6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存既有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所詐得之GASH點數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SIM卡,固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3號
被 告 王新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維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台灣大哥大彰化中正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育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uyuzw083」號之遊戲帳號,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進行驗證,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詐騙時間、方式、儲值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胡水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交付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向自稱「林育佑」之人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水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被告上開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及儲值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GASH POINT點數購買證明、OK-MART付款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告訴人與暱稱「可可」、「竹聯幫老闆坤哥」、「財務老闆雷豹」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法大字第112136425號函及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值帳戶 胡水源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4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可可」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以遊戲點數支付方式與被害人進行性交易,並請被害人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非警方人員,另以須由老闆決定要求被害人加入LINE暱稱「竹聯幫老闆坤哥」、「竹聯幫財務雷豹」,「竹聯幫老闆坤哥」、「竹聯幫財務雷豹」再先後向被害人佯稱需以遊戲點數充當保證金云云。
112年3月14日15時45分1秒 5,000元 0000000000 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112年3月14日15時45分29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時15時46分8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5時46分29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25分31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25分41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25分50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3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12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20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37分19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37分47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15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41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59秒 5,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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