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3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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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茂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茂賢先前受雇於王詮景,知悉王詮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甲車】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高鐵北一路238號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中古車環保回收業者陳春蘭表示:甲車之車主因故無法自行處理變賣事宜,其受車主委託代為處理變賣甲車等語,並帶同陳春蘭至上址空地,陳春蘭遂以7000元之價格向柳茂賢收購甲車,柳茂賢即以此方式竊得甲車,並將之變賣得款7000元。

嗣王詮景發現甲車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詮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柳茂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116頁)。

(三)證人即中古車環保回收業者陳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4頁);

及陳春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

(四)甲車原先停放之位置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報廢汽車機車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紙(見偵卷第31至33、37、39、9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柳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春蘭竊取甲車,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8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小孩,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甲車,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雖將甲車變賣,得款7000元,已如前述,然因變價所得並未超過甲車之原有價值(即5萬元),被告本案犯罪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且為避免被告可藉由低價變賣之行為來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自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犯罪所得為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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