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3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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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鈔板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俊民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黏鈔板1個,為被告自製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賴俊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民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天后宮內,以鐵線黏雙面膠再垂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即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並將紙鈔放入口袋內而得手。
嗣賴俊民離開現場時旋即遭天后宮保全陳柏燦當場發覺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扣黏鈔板1支(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柏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鹿港天后宮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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