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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時」,應更正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果菜市場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進入被害人邱若嘉所經營之檳榔攤位,徒手開啟抽屜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屢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752、19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警惕在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胡明進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仍能辨識竊取他人物品乃違法行為,其於民國113年1月1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時,見邱若嘉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檳榔攤未上鎖之抽屜,並翻動搜尋可竊之財物時,旋遭邱若嘉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若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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