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5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梁家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李明樺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工廠送貨,因故與李明樺發生爭執,詎李明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梁家塏,致梁家塏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87-89頁)。

㈡證人梁家塏、李承哲、葉湘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偵卷第13-17、19-22、23-25、75-77頁)。

㈢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1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5-40、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遭告訴人挑釁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但因金額差距遭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偵卷第89頁),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為製造業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