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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西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西寮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A2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偵卷第33、37、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毀損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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