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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但本案投入賭資不多,整體犯罪情節非重,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罪責上限。
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工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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