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7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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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固然手段、罪質均不同,但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一個多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車輛之價值。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於98年間另犯竊盜案,又於97、108年因竊取機車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審埔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埔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仍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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