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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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攤販,見林鎬生正在選購蔬菜,疏於防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上前選購挨近林鎬生,趁隙扒竊林鎬生褲子口袋裡的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千元鈔6張、統一便利商店面額100元禮券1張等財物)得手。

待林鎬生欲結帳時發現口袋內錢包不翼而飛,攤商見狀大聲疾呼有監視器可找出竊嫌,黃明玲聽聞,旋將皮包丟放在林鎬生站立處,再將上開現金、禮券丟棄在林鎬生站立位置之不遠處,林鎬生因而尋回上列遭竊財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明玲之自白、被害人林鎬生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0-13頁,及本院卷內補充擷圖1張)、財物及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14-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又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趁隙扒竊林鎬生之皮包,將皮包拿在手上,此有本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其聽聞被害人已發現皮包遭竊、攤商表明有監視錄影可循時,又可將皮包、現金和禮券分開棄置,顯見已建立對於財物之支配力,而且竊盜屬即成犯,不論持有支配竊得財物時間之久暫,均無礙成立竊盜犯罪之既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成立未遂,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情節、罪名、犯案手法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玲國小畢業、已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自68年以來,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不絕如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惡性難改;

被告累犯前案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查非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有查詢結果可在卷足稽,顯見經濟能力不致不濟,本次又在市場伺機行竊,即便被告大致上坦承犯行,被害人尋回全數財物,亦不應再循往例,浮濫從輕量刑,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財物後,甫棄置在地,由被害人悉數尋回,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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