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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穎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穎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穎承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卻在深夜凌晨時分公然和告訴人邱宥宏鬥毆,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治安有不良影響,頗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家庭經濟狀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嚴重,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78號
被 告 侯穎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穎承、邱宥宏分別係蘇郁婷之後任、前任男友,因而有感情糾紛。
侯穎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高架橋下,等待邱宥宏駕車搭載蘇郁婷返回租屋處,欲接走蘇郁婷,蘇郁婷坐上侯穎承駕駛之車輛後,邱宥宏上前阻撓其等離開,侯穎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身體將邱宥宏壓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不讓邱宥宏離開,並徒手毆打邱宥宏,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肘部擦傷、左側頸部及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穎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宥宏指訴、證人蘇郁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調查卷宗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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