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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菲律賓宿霧芒果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第4行「貝印迷你果凍睫毛夾」之記載,應更正為「貝印迷你果凍色睫毛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
考量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可稽,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即再犯本案,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貝印迷你果凍色睫毛夾1個、好奇迪士尼純水濕巾1包及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由告訴人卓順堯領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劉佳怡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6時5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好修門市,徒手竊盜該門市之貝印迷你果凍睫毛夾1個、好奇迪士尼純水濕巾1包、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及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新台幣93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卓順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門市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順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順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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