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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6行「不然走著瞧」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然大家走著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間,接連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陳瓊玲,時間密接,且均是針對告訴人而為,侵害同一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
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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