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呂益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
-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㈣、被告於112年8月2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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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益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益彰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9行「秀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文東路」,及增列「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呂益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辱罵告訴人李欽益之行為,及就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辱罵告訴人楊漢卿之行為,及就該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數次恐嚇告訴人李欽益之行為,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12年8月2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生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問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⒉因故對告訴人李欽益、楊漢卿心生不滿,即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遊覽車上,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李欽益、楊漢卿,復以言詞及舉措恐嚇告訴人李欽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李欽益、楊漢卿達成和解或係徵得其等之諒解;
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96號 被 告 呂益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益彰與李欽益及楊漢卿均係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福德宮」之委員,「福德宮」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舉辦至臺南參香活動而租用遊覽車前往,途中呂益彰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當日10時許,在「福德宮」人員共同搭乘、此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遊覽車開放空間,呂益彰因對任宮務之李欽益所述祭祀過程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其辱稱:「幹你娘雞巴」、「畜牲」、「垃圾」等語,足以貶損李欽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當日17時許,在「福德宮」人員共同搭乘、此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遊覽車開放空間,呂益彰因對參香活動途中安排購物行程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楊漢卿辱稱:「幹你娘老雞巴」、「畜牲」、「垃圾」等語,足以貶損楊漢卿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當日10時許,在前述遊覽車上呂益彰因對李欽益心生不滿,除為前開辱罵行為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欽益恫稱:回去要處理你,不處理你就跟你姓等語,使李欽益聞後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詎料同日18時許,雙方返回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福德宮」用餐時,呂益彰復承前犯意,拿酒瓶往李欽益所在方向丟擲,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李欽益,使李欽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欽益及楊漢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益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欽益及楊漢卿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分別對李欽益及楊漢卿涉嫌公然侮辱、對李欽益涉嫌恐嚇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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