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2月24日」之記載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另行通緝中)」之記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20時6分許」之
-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
-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偉、林政龍及劉黃秀於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明偉、林政龍及劉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 (三)被告黃明偉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
- (四)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見告訴人陳超雄與
- (六)被告劉黃秀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拖把柄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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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林政龍
劉黃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黃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2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2月20日」。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另行通緝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20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1分許」。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⒈「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黃明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⒎「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偉、林政龍及劉黃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偉、林政龍及劉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明偉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3月、1年、6月、4月、3月及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林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黃明偉、林政龍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黃明偉、林政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經敘明被告黃明偉、林政龍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黃明偉、林政龍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黃明偉、林政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黃明偉、林政龍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黃明偉、林政龍各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皆未能謹慎守法,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黃秀為28年1月2日生,有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渠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見告訴人陳超雄與黃麗禎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從旁協助化解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考量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黃秀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拖把柄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劉黃秀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71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黃秀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
00號
居彰化縣○村鄉○○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3月、1年、6月、4月、3月及6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林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緣陳超雄(另行通緝中)係黃麗禎之租客,因房屋租賃問題而心生不滿,於111年7月29日晚間,持拔釘器,至黃麗禎位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1住處外叫囂,並與黃麗禎發生口角糾紛,而黃麗禎之堂姐劉黃秀見狀,竟與黃明偉、林政龍、黃祥銘(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9日20時6分許,在黃麗禎擺塘巷6號之1住處前,由黃明偉先用右拳毆打陳超雄左邊頭部,接著黃明偉、陳超雄就扭打在一起,後來林政龍、黃祥銘就加入用拳頭毆打陳超雄,過程中因陳超雄有出手打到劉黃秀胸口,劉黃秀便拿拖把柄毆打陳超雄腿部,俟並由黃祥銘將陳超雄壓制在地上,致陳超雄受有左眉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雙側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陳超雄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超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偉有用右手毆打告訴人陳超雄左臉、與告訴人扭打及同案被告黃祥銘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事實。
⒉ 被告林政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偉與告訴人有互毆之事實。
⒊ 被告劉黃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劉黃秀有持拖把柄毆打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⒋ 同案被告黃祥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⒌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3人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⒍ 證人黃麗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持拔釘器至其擺塘巷6號之1住處叫囂之事實。
⒎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告訴人有被毆打之事實。
⒏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明偉及林政龍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其2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其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黃明偉及林政龍2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劉黃秀於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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