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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凱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凱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淯任」署名貳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在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對告訴人、警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管理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因已提出向員警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淯任」署名,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UOZG9001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連淯任」署名1枚 偵卷第31頁 2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8QA90384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連淯任」署名1枚 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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