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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松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松明知其申辦且使用中之APPL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遭他人盜用,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帳號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未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遭不明人士盜刷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39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6,303元)等語,誣指他人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嗣經警向APPLE客服人員詢問蔡坤松消費紀錄,並比對APPLE帳號及綁定手機門號,蔡坤松見狀始於111年5月4日16時50分許,通知警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皆為其刷卡消費之情,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111年5月3、4日報案警詢筆錄、刑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
㈢被告於111年5月4日16時5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派出所電話通話語音譯文。
㈣APPLE交易紀錄截圖、交易訂單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111年4月5日22時59分許 39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元) MQQ0Y8Q38T 2 111年4月10日0時23分許 1,990元 MQQ0ZNXW7N 3 111年4月10日2時18分許 1,990元 MQQ0ZQQVF2 4 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 1,990元 MQQ0ZQGM2G 5 同上 1,990元 MQQ0ZQGNF0 6 111年4月10日2時21分許 430元 MQQ0ZQSB3X 7 111年4月10日0時22分許 1,990元 MQQ0ZNXMZX 8 同上 1,990元 MQQ0ZNXQY8 9 111年4月10日1時40分許 1,990元 MQQ0ZQGL45 10 111年4月10日0時23分許 1,990元 MQQ0ZNXTSV 11 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 1,990元 MQQ0ZQGQ9Q 12 111年4月10日0時23分許 1,990元 MQQ0ZNXXK7 13 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 1,990元 MQQ0ZQGSFS 14 111年4月10日2時21分許 430元 MQQ0ZQSD41 15 111年4月10日1時41分許 1,990元 MQQ0ZQGTGX 16 111年4月10日1時40分許 1,990元 MQQ0ZQGK15 17 111年4月10日2時4分許 730元 MQQ0ZQM30S 18 111年4月8日12時24分許 2,023元 MQQ0Z4KY5N 19 111年4月8日22時37分許 1,990元 MQQ0Z9LH2Y 20 111年4月8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MQQ0Z4QLBB 21 111年4月8日22時36分許 1,990元 MQQ0Z9LBJ5 22 111年4月8日12時25分許 1,990元 MQQ0Z4QG3F 23 111年4月8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MQQ0Z4QJZ8 24 111年4月8日4時4分許 170元 MQQ0Z1FNBH 25 111年4月8日4時5分許 430元 MQQ0Z1FZNN 26 111年4月8日4時9分許 1,990元 MQQ0Z1GQFN 27 111年4月8日4時26分許 1,990元 MQQ0Z1KV5W 28 111年4月8日4時46分許 1,990元 MQQ0Z1QF6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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